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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就要来知乎怼一怼那个什么鬼营销号“音乐车祸现场”以及顺便扯几个广泛存在的对著作权法的理解误区吧,讲真,谈音乐我业余,有些人逮着古风就喷个没完我也没话回,但谈法律我大概还能讲点话怼一怼这种带节奏的恶心人行为。

来看看这个号的脑洞:

“因为这首歌的版权费肯定是音频怪物得利的,所以很有可能就是音频怪物把这首没有版权的翻唱曲申请了著作权用于诈骗。”

有些人回击说没有实锤,但这事儿根本就不是实锤与否的问题,这人的脑洞本身基础就有问题。

音著协是针对著作权人的,只有词曲作是著作权人,哪怕是原创歌曲的原唱歌手都不是著作权人,因此一个歌手仅可能因为别人使用了自己所演唱的版本而获利,而不可能因为别人翻唱了自己原唱的歌而获得收益(歌手和词曲作者间已约定转移著作财产权除外)。

说白了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来说,任何人翻唱“浮生未歇”音频怪物都不会依法获得利益,而如果音频怪物以中岛美嘉的歌为原曲进行商演,法律上来说也不是侵害了中岛美嘉的利益,而是侵害了原曲曲作者的权益。(当然,如果曲作者已将著作财产权转移给了歌手那么另说)

而歌手既然都不能因为自己所演唱的歌被别人翻唱而获利,谈何音频怪物去注册版权以此获利?术业有专攻,每个人、每个号都有自己了解和不了解的领域这很正常,但随随便便百度一下再开个脑洞就乱出来带节奏,还好意思到处喷别人不懂法?这顶帽子还是请戴回自己头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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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扯几个涉及到的著作权法上的规定吧,有些时候可能容易产生误区:

1、歌手不是著作权人,只有词曲作者是著作权人。

这个上面已经讲到了,歌手如果只是单纯演唱了一首歌,那么ta只对自己所演唱的版本享有邻接权,因此哪怕是原唱需要使用自己的歌进行商演,在没有转移著作财产权情况下,也需要征得词曲作者的授权,而他人要在商演上翻唱歌曲,需要的也是词曲作者的授权而非原唱歌手。

很多人可能都记得汪峰告旭日阳刚这件事,但在这个事件中,汪峰基于的身份是创作者而非歌手。而在这次的事件中,节目组需要征得授权的也应当是原曲曲作者和填词词作者,而非原唱歌手和填词版翻唱歌手。

2、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将翻唱进行商演是侵权,但制作专辑发行则不是。

这个规定其实挺诡异的,我之前也在另一个回答里提到过,将歌曲重新编曲翻唱进行发行,不需要事先征得同意,只需事后付款给词曲作者即可,但进行商演确实是侵权的。

因此这件事上,有些人扒出音频怪物在商演上使用浮生未歇这确实是侵权行为,但很多人都认为发行专辑会比商演的侵权行为更严重,这一点是个误区。

3、词与曲是两个可以单独存在的作品,填词本身不侵犯修改权和改编权,填词翻唱作品后续可能侵犯其他权利。

“修改权”是一个著作人身权的范畴,区别于著作财产权,它涉及到的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可协议转移,修改权主要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发行时不被发行方随意修改、变更原有感情;而“改编权”是一个著作财产权利,涉及到的是对原有作品重新进行形式上的改编(如小说改电影)的权利。

但填词仅仅是使用了原曲词格字数进行写词,所创作出的词是一个全新的具完全独创性的作品(除非借用了原词的句子等),很难认为仅仅是填词行为本身是一种改编行为或修改行为,但后续的重新翻唱可能涉及到对一系列其他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如表演权、广播权等等。

4、知识产权法有地域性,不必要在一国遵循他国的知识产权法。

这件事上看到很多人说“古风圈改编日本歌曲,按照日本法律,无论是否以此获利都是侵权”,日本法律我并不了解,不过这一点其实涉及到一点国际法概念。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中涉及到的有“最低限度保护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这几个原则,一国歌曲在他国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在符合最低保护标准的情况下,只要获得与国民同等的保护即可,并不一定享有超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也就是说日本人的作品哪怕在日本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在中国一般也只有与国民待遇同等的保护,是没有任何理由要有超国民待遇的,所以在判断侵权与否时只需要判断依中国法律或国际公约标准是否侵权即可,并不需要考虑日本法律。(讲真中国知识产权法基本就是照搬国际公约的......)

ps:

自己错误的理解、就跑出来以一副专业口吻指点江山,传播一些完全有问题的理论,被指出还死不承认,真的是个很可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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