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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抢劫案件(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

黄国云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涉毒犯罪典型案例》第1号

2011年6月21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国云,男,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农民。

2008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国云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 *** ,以借

用卫生间为由进入被害人邓可能(男,殁年76岁)家中。黄国云向邓可能借

钱遭拒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其交出钱,邓可能不从,黄国云即持

刀割其颈部,致其右颈总动、静脉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邓可能之妻黄运招

(被害人,殁年72岁)闻声过来,黄国云将黄运招拖入二楼卫生间内割其颈

部,致其左颈总动、静脉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黄国云劫得现金约350元及

钱包等物后,逃离现场。

二审期间,被告人黄国云检举同监室彭银的部分抢劫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

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国云毒瘾发作后,为筹钱购买 *** 吸食而进入

被害人家借钱,遭拒后即持刀杀人,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

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黄国云检举他人部分犯罪线索,

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并核准被告人黄国云死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被告人赵全喜等抢劫案

-抢劫致人死亡,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起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典型案例》第1号

2013年2月27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全喜,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1994年12月

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苗坤山,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农民。

201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全喜、苗坤山预谋抢劫后,携带苗所

购买的绿色尼龙绳来到河南省西平县龙泉大道,以去西平县出山镇医院接病

人为由,骗租被害人武二有(男,殁年4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T2200的

长安羚羊牌出租车(价值34960元)。当车行至出山镇常楼村村北一农田土路

时,赵全喜用尼龙绳勒住武二有的颈部,向其索要钱财,苗坤山亦掏出尼龙

绳勒住武的颈部,二人共同猛勒武的颈部,致武机械性窒息死亡。赵全喜唯

恐武二有不死,又将尼龙绳紧系在武的颈部。而后,赵全喜、苗坤山将武二

有尸体抛至路边沟内,劫取出租车、现金24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价值138

元)等,驾车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赵全喜、苗坤山将所抢的手机丢弃,并

将所抢的出租车弃于河南省叶县叶邑镇李楼村村南一土路上。

2010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全喜、苗坤山预谋抢劫后,携带赵所购

买的白色尼龙绳来到河南省漯河市火车站广场,以去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拉

鸡毛为由,骗租被害人王国庆(男,殁年45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FQ565

的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价值33600元)。当车行至龙城镇西刘村村西一道路上

时,苗坤山、赵全喜先后用尼龙绳猛勒王国庆的颈部,致王机械性窒息死亡。

赵全喜唯恐王国庆不死,又将尼龙绳紧系在王的颈部。而后,赵全喜、苗坤

山驾车将王国庆尸体运至龙城镇后郑村幸福渠北侧一机井旁,将尸体抛入机

井内。赵全喜、苗坤山劫取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及三星牌手机(价值623元)、现金720余元等。作案后,赵全喜、苗坤山 *** 至山西省夏县,销售所抢面

包车未果,将车弃于夏县瑶峰镇八一路上。赵全喜将所抢的三星牌手机销售,获赃款15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

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赵全喜、苗坤山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全喜、苗坤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死被害人

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全喜、苗坤山积极预谋抢

劫,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抢劫对象,在抢劫中均使用尼龙绳猛勒二名被害人

颈部,共同将二名被害人勒死,并共同劫取财物,抛尸灭迹,在共同犯罪中

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全喜曾因

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抢劫罪,主观恶性深,人身

危险性大。赵全喜、苗坤山实施抢劫犯罪二起,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

二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

均应依法惩处。据此,对被告人赵全喜、苗坤山判处并核准死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宁钢抢劫案

-毒瘾发作后因无钱购毒而结伙抢劫,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 *** 犯罪及 *** 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第5号

2013年6月27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宁钢,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无业。1997年6月因吸

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24日因 *** 被劳动教养三年。

201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宁钢和韦启良(已死亡)因毒瘾发作无

钱购毒,携带三把尖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伺机抢劫。宁钢、韦

启良发现一饲料店内仅有店主王建萍(被害人,女,殁年54岁)一人,即进

入店内对王建萍进行威胁、捆绑。因王建萍反抗并大声呼救,宁钢持水果刀

割划王的颈部,韦启良将店铺大门关上,二人将王建萍转入里间卧室,用电风扇电源线捆绑后,持刀朝王建萍的颈、胸等处捅刺数刀,致王失血性休克

死亡。二人劫得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2570元)、一部中兴牌手机(价

值210元)及38盒香烟(价值311元)。宁钢驾驶所抢电动车搭载韦启良逃

跑途中,受到公安人员和群众追捕,二人弃车逃跑,宁钢被当场抓获,韦启

良当场持刀自杀身亡。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宁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

为已构成抢劫罪。宁钢因毒瘾发作无钱购毒,伙同他人闯人商铺抢劫并致人

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宁钢参与预谋,准备刀具,积极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宁

钢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宁钢已于2013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上海周某抢劫案(判后帮教少年犯)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批保障民生典型案例》第11号

2014年3月19日

【主要案情】

200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邓小勇(已被判刑)经预谋

至上海市虹古路380弄10号403室被害人潘红亮暂住处,用封箱胶带捆绑被

害人潘红亮手脚,并持刀威胁,抢劫被害人潘红亮人民币650元、价值人民

币1760元的波导牌S20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以及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威逼被害

人提供储蓄卡密码,随后持该储蓄卡至银行提取人民币1200元。随后,周某

离开上海,辗转于广东东莞等地,胆战心惊地过了5年多的时间。其间,其

同案犯被警方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7年12月,周某在深圳帮教志愿者王金云创办的“中华失足者热线”

上留言,倾诉心中的苦闷与压抑。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最终鼓起勇

气在王多金云的陪伴下前往上海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

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

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

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一般抢劫犯罪,且系从犯的

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

恶性、作案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

利,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

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判决生效后,长宁法院少年庭在上海市帮教志愿者协会的配合支持下,

将周某安置进入上海市某爱心企业边工作边接受社区矫正。在其初步适应社

会后,同年9月,经上海市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周某返回陕西汉阴县家乡继

续接受社区矫正。2008年10月,周某在家人、帮教组织的关心支持下,筹资

10多万元开办了“车饰界汽车美容中心”,并成为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进

行培育。2011年4月,在当地 *** 的扶持下,投资400余万元、占地5000多

平方米的三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经当地有关部门安排,周某所在公司

被确定为新航之家安置帮教基地。迄今已接受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进公司上

班,接受有关部门帮教考察。周某还用自己的经历劝说三名在逃人员投案自

首。周某的上述表现获得了社会广泛好评,其在2012年被评为“汉阴县十大

杰出青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个人”。2011年11月,中央电视台

《新闻纪实》栏目以“阳光下的感召”为题详细报道了汉阴县“新航之家”

安置帮教基地的情况,引起全省、全国的关注。

【典型意义】

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工作,是长期以来困扰少年法庭法宜的一大难题。对未成年人的判后帮教,应当充分借助社会力量,老

成帮教合力,实现助人自助。

本業中体现了判后帮救的无缝衔接。一是少年法庭与帮教志愿者协会的

接力。少年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与上海市司法局帮教志愿者协会开展

合作,在落实爱心企业后,大胆对外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

让其边工作

边进行社区矫正;二是上海市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原籍社区矫正组织的接力,

在上海和陕西两地社区矫正组织的帮教接力下,周某能够回到原籍自主创业,

并将其打造成当地的帮教基地,接纳失足人员来回报社会。

对周某帮教工作的成功,是深圳帮教志愿者组织、少年法庭、 *** 教志愿者协会、上海与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时也为少

年审判中整合力量开展外来未成年人的帮教带来新的启示。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王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5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17岁,某校学生)在北京市某村,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劫

取被害人张某某(女,19岁)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75元、被害人身份

证1张及银行卡1张,并致被害人张某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抓获,

款、物均已起获发还。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治伤损失费等人民

币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

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成年,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

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

谅解,涉案款、物均已起获发还,被告人王某所在学校愿意接收其回校继续

读书,并建立监管组织对其进行监管帮教,其既往表现良好,悔改深刻,具

备感化、挽救的基础,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为了矫正王某的不良习惯,有利于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监管帮教,特宣

告禁止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

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 *** 、酒吧、迪厅、

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酗酒。

【案例评析】

不良习惯,如果不加以矫正,以后可能引发犯罪。在咨询犯罪心理专家

的意见后,法官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如下两项禁止令:一是禁止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 *** 、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二是禁止

酗酒。

宣判后,法官督促王某书写了戒酒保证书,并组织家长、老师、辩护人、

公诉人、社区矫正人员召开了缓刑帮教座谈会。法官还每个月在固定时间接

待王某听取其思想汇报。王某表现良好,未发现酗酒等不良习惯。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金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10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陆

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口附近伺机作案。当

见被害人刘某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该处时,由王某某驾驶轿车上前逼迫刘某

停车,姚某某、金某某、雷某某、陆某某即上前拳打脚踢当场劫得刘某驾驶

的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08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王某某、姚某某、雷某某、杨某

(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再次劫得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一

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且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自

首,并在家属协助下向两名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评析】

判决后,闸北法院少年庭将金某某安排在由闸北法院与上海市宝山区政

法委、检察院、社区矫正部门共同在某公司设立的“未成年人成长之家”。该

公司主要生产精密的模具,学员在这里主要学习操纵数控机床,学成后属于

市场上紧缺人才。该公司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和技能培训,法官通过定期回访、

定期听取思想汇报、定期与带教师傅联系等方式,关注其在帮教期间的表现。

在两年的缓刑考验期里,金某某与其他学员同吃同住同劳动,每月有工资收

入。在带教师傅与法官的帮助下,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掌握了机床操作技

能,表现优异,得到这家实业公司员工及老板的认可,在缓刑期满后被破格

录用为正式职工。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单某等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14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单某等4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闲逛时,见

任某、谢某途经此处,遂先后将两人拦下,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

方法,劫得任某人民币200余元、谢某人民币100余元。后4名被告人又将任

某、谢某两人带上一辆出租车,以借打电话为由,抢得任某价值人民币190

余元的手机一部,谢某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手机一部。

2010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单某等3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以被

害人金某欺负单某的朋友为由,强行将金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一树林内,3名被

告人采用打耳光、脚踢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得金某人民币20余元、价值人

民币430余元的手机一部等财物。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任某、谢某报案后,于2010年5月12日将四被告人

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

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审理中,单某的家属自愿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等人共同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

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单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 *** 周

岁,应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

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某系初、偶犯,且本案中实施

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明显,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伤害后果较轻。到案后

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罪行,家属积极交纳

罚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到对非沪籍

未成年被告人平等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原则,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

社会,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

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法适度扩大了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适用范

围,使本地籍和非本地籍的未成年被告人获得了法律的平等对待。对适用非

监禁刑的非本地籍未成年罪犯,通过与其暂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联系,邀请

矫正社工参与公开宣判工作,并由其当庭向被告人说明适用非监禁刑阶段的

管教措施,确保非监禁刑适用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无缝对接,取得良好的法律

效果和社会效果。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何某、陈某某、卞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23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0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何某(1995年1月11日生)、陈

某某(1995年2月15日生)、卞某某(1996年9月19日生)经预谋后,至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采用持钢管殴打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作案4起,劫

得人民币共计37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卞某某参与作案4起,劫得人民币

共计37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2起,劫得人民币共计275元。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

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1500元;判处被告人卞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评析】

3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均已辍学,但游手好闲,整日不务正业,在学

校周边多次作案,造成恶劣的影响。审结此案后,为了提高在校生的法律意

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吴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向吴江区教育局、相关

学校发放了司法建议书,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采取加强法律教育、加大

安保监控巡查力度、学生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等措施,以期给学生创造一个平

安和谐的校园环境。司法建议发出后,引起教育局及学校的高度重视,区教

育局向各中小学发函,要求各学校加强学生的安全自保教育和法制教育、加

强校园周边环境巡查整治。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方某某等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38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丁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汕

头市某发廊门口。方某某看见被害人周某某徒步经过该处,即驾驶摩托车靠

近。被告人丁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手机一部

(价值人民币172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875元)、手链一条、农

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200元等。得手后,丁某、方某某逃跑。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夺罪,鉴于其作案

时年龄不满18周岁,是初犯,且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

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五千元。

【案例评析】

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与汕头大学法学院正式合作实施“未

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制度,招募法学院学生作为调查员。法院在审理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指派调查员在汕头大学老师的指导下,对未成年被告

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所在单位、基层

组织的看法、态度等非涉案综合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供法庭

对被告人量刑时参考,以达到促进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妥善处理、强化对

未成年罪犯的教育矫正的目的。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梁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39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校学生)接到电话说有5名

男子要抢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让梁某找人到指定地点帮忙。

当梁某与朋友

刘某赶到后,梁某被5名男子殴打。因此,梁某怀疑是陈某将他骗来被人殴

打的。2011年11月28日,梁某发现陈某在湛江市某中学一奶茶店,便通知

吴某(另案处理)纠集9人以赔偿梁某的伤药费为名,强行将陈某挟持上出

租车进行殴打,抢走陈某身上的现金100元、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7

元)、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51元)。破案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人民币5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

罪,鉴于其犯罪时 *** 周岁,一贯表现良好,具备监管条件,对其判处有

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评析】

霞山区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部门建立相关平台,形成家长、学校、社区

矫正部门、法院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帮教体系,实行信息化管理。矫正部门与

电讯公司、被矫正对象、监护人建立通信监管措施。在不妨碍矫正对象通信

自由前提下,矫正部门通过通信定位了解矫正对象是否脱离了监管。建立帮

教基地,组织帮教对象到工厂、企业等参与技能学习。与有关企业、单位达

成就业协议,保证安排矫正对象就业。法院定期到矫正办、帮教基地了解矫

正对象的情况,及时提供法律帮助。该案的正确审判及审判后的服务,使得

梁某思想、行为都有了较大的转变,从好玩、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薄弱的

孩子变成思想较为成熟,爱学习、爱劳动的孩子。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44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伙同王某某(未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平顶山市某社区内,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实

施抢劫,劫得现金5元及手机一部。后几人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到网

吧消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经常出入网吧与游戏

机房,沉迷游戏并缺乏消费资金来源是诱发二人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

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

所。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二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两名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作案

手段一般,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

判处了缓刑。鉴于董某某、宋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沉迷网络、不

能自拔,法院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娱乐场所,从而

对二人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实现改造、感化、挽救的目的。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8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第46号

2014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4

人预谋后,分别携带钢管、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省睢县新世纪公园内,

将正在游玩的杜洪波、郭高峰、朱清峰拦下,劫取杜洪波现金110余元,并

用钢管、木棍殴打杜洪波、郭高峰。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构成抢劫罪。

判决孙某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宋某

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陶某某犯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李某某犯抢劫罪,

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4被告人未上诉,公

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析】

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作案时均 *** 周岁,应当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且均属初犯、偶

犯。案件审理过程中,4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家中经济

非常困难,变卖了宅基地,给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根据

庭审教育的情况,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4未成年被告人予以

缓刑,在社会上改造,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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